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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白沛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29日107年度審簡字第6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白沛蓁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白沛蓁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易捷國際寶石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易捷公司)負責人吳守婷之同意,以吳守婷名義為易捷公司辦理復業,取得易捷公司之大小章,詎白沛蓁明知曾建華、蕭翔元、蕭書亞、劉宇凱、李文章、廖漢章及楊仁均等人於105年間並未在易捷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而未支領任何薪資收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復未經吳守婷之同意,先於105年6月間某日,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曾建華、蕭翔元、蕭書亞、劉宇凱、李文章、廖漢章及楊仁均等於104年間,領取易捷公司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116萬元、91萬8000元、110萬4000元、54萬元、108萬元、115萬2000元之各類所得稅憑暨免扣繳憑單,復於105年6月30日、7月22日、10月13日、10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辦理逾期申報曾建華等人104年度之薪資共692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易捷公司、曾建華、蕭翔元、蕭書亞、劉宇凱、李文章、廖漢章、楊仁均及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守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白犯罪,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守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7至58頁)、證人劉宇凱、蕭書亞、楊仁均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第97頁)、證人蕭翔元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97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月24日財北國稅綜所一字第1060850673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時,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曾建華等人於104年間領取易捷公司薪資之各類所得稅憑暨免扣繳憑單,復於105年6月30日、7月22日、10月13日、10月25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辦理逾期申報曾建華等人104年度之薪資共692萬元而行使之,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各次犯行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依接續犯,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被告前有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辯稱無主觀上犯意,並無認罪及悔改之意,且被告使易捷捷公司負責人吳守婷受有國稅局之罰鍰8,106元,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㈣原審以被告前已有多起偽造文書前科,其本案所為,影響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未經曾建華等人之同意,對其等權益有所危害,亦使告訴人即易捷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守婷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逾期申報之罰鍰8,106元,然被告終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係家管、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守婷重新達成和解,並履行其中15萬元,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則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重新達成和解金額21萬元、已賠償15萬元,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沛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5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白沛蓁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10行所載「楊仁」均更正為「楊仁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沛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2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某日時,於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曾建華等人領取易捷公司之薪資,進而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日期,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而行使之,其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犯罪之目的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查被告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前開所揭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9 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0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③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 7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刑部分嗣經確定),之後前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41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及前開⑤所示減為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17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8 月19日,下稱甲案),之後前開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與前開⑤所示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8 月8 日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受前開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偽造文書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素行不佳,其本案所為,影響國家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所為未經曾建華等人之同意,對其等權益有所危害,亦使告訴人即易捷公司登記負責人吳守婷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逾期申報之罰鍰新臺幣8,106 元,然被告終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係家管、無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57號
被 告 白沛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白沛蓁於民國105年6月間,經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之易捷國際寶石鑑定有限公司(下稱易捷公司)負
責人吳守婷之同意,以吳守婷名義為易捷公司辦理復業後,
而由白沛蓁為易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白沛蓁明知曾建華
、蕭翔元、蕭書亞、劉宇凱、李文章、廖漢章及楊仁等人於
105年間並未在易捷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而未支領任
何薪資收入,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復未
經吳守婷之同意,先於105年6月間某日,就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曾建華、蕭翔元
、蕭書亞、劉宇凱、李文章、廖漢章及楊仁等均於104年間
,領取易捷公司之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萬6000元、
116萬元、91萬8000元、110萬4000元、54萬元、108萬元、
115萬2000元之各類所得稅憑暨免扣繳憑單,復於105年6月
30日、7月22日、10月13日、10月25日,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持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下稱中南稽徵所)辦
理逾期申報曾建華等人104年度之薪資共新臺幣692萬元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易捷公司、曾建華、蕭翔元、蕭書亞、劉
宇凱、李文章、廖漢章、楊仁均及稅捐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吳守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白沛蓁之供述 │被告於105 年6 至10月間,向中南稽│
│ │ │徵所,申報曾建華、蕭翔元、蕭書亞│
│ │ │、劉宇凱、李文章、廖漢章及楊仁均│
│ │ │等人104 年間在易捷公司領有薪資之│
│ │ │事實。 │
├──┼───────────┼────────────────┤
│ 2 │告訴代表人吳守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蕭翔元、蕭書亞、劉│於104 年間,其等並未在易捷公司任│
│ │宇凱、楊仁均等之證述 │職領薪之事實。 │
├──┼───────────┼────────────────┤
│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被告於105 年6 月30日、7 月22日、│
│ │1 月24日財北國稅綜所一│10月13日、10月25日,製作不實之曾│
│ │字第1060850673號函及附│建華、蕭翔元、蕭書亞、劉宇凱、李│
│ │件 │文章、廖漢章及楊仁均於104 年間,│
│ │ │在易捷公司之薪資分別為96萬6000元│
│ │ │、116 萬元、91萬8000元、110 萬 │
│ │ │4000元、54萬元、108 萬元、115 萬│
│ │ │2000元之各類所得稅憑暨免扣繳憑單│
│ │ │,向中南稽徵所申報之事實。 │
└──┴───────────┴────────────────┘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
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
,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係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
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
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
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
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可供參照)
。核被告白沛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表 :
┌───┬────────┬──────┬──────┬──────┬──────┐
│ 編號 │申報日期 │受申報人 │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 │給付淨額 │
│ │(申報給付總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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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30日 │曾建華 │ 96萬6000元 │ 0元 │ 96萬6000元 │
│ │(304萬4000元) ├──────┼──────┼──────┼──────┤
│ │ │蕭翔元 │116萬元 │ 4萬120元 │111萬4880元 │
│ │ ├──────┼──────┼──────┼──────┤
│ │ │蕭書亞 │ 91萬8000元 │ 0元 │ 91萬8000元 │
├───┼────────┼──────┼──────┼──────┼──────┤
│ 2 │105年7月22日 │劉宇凱 │110萬4000元 │ 2萬8440元 │ 107萬5560元│
│ │(110萬4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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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0月13日( │李文章 │ 54萬元 │ 0元 │ 54萬元 │
│ │54萬) │ │ │ │ │
├───┼────────┼──────┼──────┼──────┼──────┤
│ 4 │105年10月25日 │廖漢章 │108萬元 │ 0元 │108萬元 │
│ │(223萬2000元) │ │ │ │ │
│ │ ├──────┼──────┼──────┼──────┤
│ │ │楊仁均 │115萬2000元 │ 0元 │115萬2000元 │
├───┼────────┼──────┼──────┼──────┼──────┤
│合計 │ 692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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