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四號
- 上訴人
- 白沛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五五號《原判決誤繕為第二二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白沛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至上訴人另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原法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前次上訴至最高法院時,所填載之聯絡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五樓(下稱民生街址)」或「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下稱民權路址)」。案經發回原法院更審後,原判決所載「台北市○○區○○街○○○號五樓(下稱安東街址)」、「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下稱三民路址)」,均非上訴人之聯絡地址。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期間,從未接獲任何傳票;原法院更審時,遽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實過於草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附表、編號序列》所示之被害人陳○伯部分,業經原法院另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且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原法院就此部分再予判決,有一案兩判之違誤。
陳○明(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去世)明知彼係因挪用公有市場款項,向行動電話為0九三三開頭之劉先生借款新台幣五十萬元,而將彼女陳○敏名下之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地(下稱清江路房地)所有權狀押在劉先生處;乃心存不正,竟謊報遺失,並於庭訊時,謊稱彼找不到上訴人云云。嗣上訴人接獲錢莊通知,曾陪同劉先生赴地政事務所,將謊報遺失之申請撤除,並對陳○敏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審未傳喚劉先生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雷○煌之資料係由陳○音所提供;當時陳○音稱:雷○煌缺錢,願借名供陳○明使用等語。上訴人曾請求調查陳○音其人,以證明上情。乃原法院未調取口卡資料,率認無法調查,實未盡公平、公正審理之職責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之論斷理由:
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所載:明知陳○伯僅同意擔任陳○敏所有之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陳○伯與上訴人所有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房地(下稱天玉街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蘇○男間,就天玉街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前之不詳時地,以陳○伯為天玉街房地之買受人,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私文書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稅捐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伯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相關稅負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七至一0頁)。
②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明知陳○明、陳○敏僅授權將清江路房地登記於陳○伯名下,竟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五所示文件,表示陳○敏將清江路房地售予謝○翔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持向北投稅捐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嗣因謝○翔年紀過輕不利貸款,又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持向北投稅捐分處撤銷上開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敏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相關稅負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三頁)。
③事實欄二之㈢所載:明知雷○煌並未同意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無意購買該房地,復未徵得陳○明、陳○敏同意,仍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持向北投稅捐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其後因雷○煌之債信不佳,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向北投稅捐分處撤銷上開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之申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敏、雷○煌及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相關稅負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一四頁)。
④事實欄二之㈣所載:未經陳○明、陳○敏之同意,擅以劉○民為清江路房地之買受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偽造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私文書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持向北投稅捐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復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前某日,偽造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辦移轉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劉○民。足生損害於陳○敏、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相關稅負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見原判決第一四至一七頁)。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又:
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明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或之後某日,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將該權狀連同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表五所示文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持向北投稅捐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房屋買賣契稅而行使之(即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見原判決第二至三頁)。是陳○明曾否將清江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給「劉先生」而謊報遺失等情,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成立並無影響。
⒉原判決就事實欄二之㈢部分,已敘明此部分業據證人雷○煌於偵查中及第一審證稱:彼並不認識上訴人、陳○敏,亦未同意擔任清江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彼僅透過綽號「小陳」之巫○陞向樹林農會辦理貸款等語,並有與彼所述內容相符之切結書可憑等旨(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原判決認此部分事證已明,未就有無「陳○音」其人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指摘原審查證未盡,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卷內資料:
㈠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前審判決,於一00年四月八日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於聲明上訴狀內記載:住安東街址、居三民路址;嗣遞送本院之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狀㈠均載明:住三民路址,相關信封袋亦標示「from三民路址」等文字。是上訴人前次上訴本院時,並無陳報其係居住或送達處所為民生街址或民權路址之情事。再本院前次發回更審之判決,亦係按三民路址,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以上各情,有相關文書附本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五號卷可稽(見該案卷第三、四、四七、
五九、一一一頁)。
㈡原法院更審之審理過程中,依三民路址、安東街址傳喚上訴人無著。經查得上訴人之戶籍已於一00年十月四日,改設在新北市○○區○○里○鄰○○路○○○號之新北市蘆洲區戶政事務所,並於依址傳喚無著後,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對上訴人為審判期日(一0一年十月三十日)傳票之送達。承辦書記官除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黏貼公示送達公告於原法院牌示處,亦囑請上訴人設籍所在之新北市蘆洲區公所,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張貼審判日期通知,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公示送達之程式(見上更㈠字卷第三三、四五、四六、六
八、七三、八二至八六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以上訴人業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諭知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程序而為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所指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並不相符;洵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雖檢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一年執寅字第三九六二號執行指揮書乙紙,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犯罪,業經原法院另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在案云云。然查:
㈠上開第一六七0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指上訴人為本件事實欄二之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後,「另行起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陳○伯』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撤銷土地現值及契稅申報之申請及退還已納之契稅而行使之…」,有該判決附本院卷可稽;核與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
㈡原判決亦於附表六說明,上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編號1部分)」及「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編號2部分)」,均不在起訴、判決之列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七頁)。
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一案兩判之誤云云,顯有誤會。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牽連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係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並無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另請求准其委任家人閱覽全卷部分,本院尚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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