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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萬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991 號、107年度執緩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萬樟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該案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案於107 年12月25日確定,再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1 月11日前某日、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該案於108 年4 月24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所稱之「宣告」,應指宣告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65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且觀諸95年7 月1 日修正實施之刑法第75條修正理由,亦以緩刑期間後案所受刑之宣告,是否不得易科罰金一事,作為當然撤銷緩刑與否之決定標準。因此,緩刑期內所受後案之宣告本刑,如未逾有期徒刑6 月,即不得依上開規定逕行撤銷緩刑,至於後案數罪併罰時所定之執行刑如何,並非所問。在本件情形,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諭知緩刑之宣告後,於後案之本院107 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當中,被告所受宣告之本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且不論宣告刑或執行刑,皆尚可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照上述說明,本件尚不得適用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逕予撤銷緩刑,聲請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 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 第1 項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該案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月23日止,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該案於107 年12月25日確定,再於緩刑期前之105 年1 月11日前某日、105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該案於108 年4 月2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前案與後案均為詐欺取財案件,罪質相同。然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且有部分時間重疊,參以受刑人於其犯前案以前,尚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確有係因一時失慮或偶發性因素所為之可能,又受刑人於前案與後案中,均於犯後坦承犯罪,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自難認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重大,抑或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甚鉅。況受刑人之前案係於107 年7 月9 日方分案偵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受刑人於後案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點,係於其前案偵查及審理之前,受刑人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不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8 月、7 月,而後案則判處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3 月、5 月,可見後案犯行之情節較為輕微,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仍有失公允之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至今已9 個月,未見有其他犯罪紀錄,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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