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萬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911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萬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鄧宜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 年9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萬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63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鄧宜菁,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犯後又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共計230 萬元,固屬犯罪所得,惟其已就該230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依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審易卷第41頁),是被告如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許萬樟應給付鄧宜菁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
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許萬樟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之7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萬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年底某日,對
鄧宜菁佯稱:要成立1個基金會,要做公益,有88個會員,
伊已經找了60幾個云云,致使鄧宜菁陷於錯誤,允以加入,
並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許萬樟。許萬樟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間某日,隱匿自身財力狀況不佳
之情,對鄧宜菁佯稱:可代操期貨指數投資,3個月內投資
翻倍獲利云云,致使鄧宜菁陷於錯誤,委託許萬樟代操期貨
指數投資,並於105年1月25日匯款200萬元予許萬樟,惟許
萬樟嗣將之部分用於償還己之債務,且於105年4月底時,亦
未能將所稱獲利交予鄧宜菁,鄧宜菁始悉受騙。
二、案經鄧宜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萬樟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宜菁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全部犯罪事實。 │
│ │體 Line 對話紀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
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本件所詐取之財物,屬於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逸 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