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惟琪朱家毅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萬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22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 年度偵字第201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許萬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萬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前某日,對楊睿杰佯稱:要成立基金會做公益,有88個會員云云,致使楊睿杰陷於錯誤,允以加入,並於105 年1 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許萬樟。許萬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間某日,隱匿自身財力狀況不佳之情,對楊睿杰佯稱:可代操期貨指數投資,投資獲利將翻倍云云,致使楊睿杰陷於錯誤,委託許萬樟代操期貨指數投資,並於105 年2 月22日、4 月29日、8 月26日、11月25日及106 年5 月5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15萬元、20萬元、28萬3,000 元予許萬樟,惟許萬樟嗣將之部分用於償還其自身之債務,且自106 年4 月後,亦未能將所稱獲利交予楊睿杰,楊睿杰始悉受騙。

二、案經許萬樟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萬樟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46、9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許寶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648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5 至168 、193至195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楊睿杰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 份、交易明細4 份(見他字卷第17至77、203 至205 、207 至213 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第148 號判例、91年度台非字第308 號、第42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9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而於107 年10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107 年10月21日至112 年10月2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判決時,被告上開詐欺罪前經宣告有期徒刑7 月、1 年8 月,既無失其效力之情形,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已不符合得為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給予宣告緩刑,原審漏未斟酌上情,對被告為如原審判決之附條件緩刑,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就原審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理由詳後述貳、五之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先後以成立基金會及代操投資獲利之名義向告訴人籌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15萬元、98萬300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155 萬元,有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4之1 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暨就所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同法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已有明文。本案認定被告應依法為主文所示之諭知,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六、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該和解金額高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33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