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瑋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25號、106 年度執緩字第6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瑋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瑋謙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鄧玉辰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106 年8 月14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與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賠償之金額顯有落差,復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撤銷被告緩刑等語,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情形,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戴瑋謙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鄧玉辰支付18萬元,而於106 年5 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僅於判決確定後之106 年5 月17日、同年8 月14日,支付被害人5 千元、1 萬元外,並未依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各期金額,且經被害人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連繫,受刑人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107年12月4 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台新銀行存摺明細2 紙、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經臺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應儘速將清償證明文件郵寄到署,詎受刑人迄今均未辦理,又經該署於107 年11月12日通知到署說明,經合法傳喚,受刑人亦未到庭,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且查受刑人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地檢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受刑人欠缺履行前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藉以表明真心悔改之誠意,其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所受前開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支 付 方 式 │ │(新臺幣) │ │ ├──────┼────────────────────┤ │18萬元 │應於106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支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 │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