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燦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燦東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8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389 號前對面人行道上,無故接連丟擲三角錐到正有人車來往之中華路2 段道路中央,恰在同段389 號前之方又弘見狀,即大聲要求江燦東停止該等行為,詎江燦東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0 時18分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朝方又弘之方向奔跑橫越中華路2 段,隨即以右手徒手向方又弘臉頰揮拳,致方又弘受有左臉頰(2 × 2 公分)、下嘴唇多處挫擦傷(1 公分)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另方又弘所受右肘挫擦傷之傷害,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嗣經方又弘反應過來,旋將江燦東壓制在地,並請其胞弟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方又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江燦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數度丟擲三角錐至中華路2 段道路中央後,告訴人方又弘在道路對面大聲制止,其遂走至對向即告訴人所在,也對告訴人動手,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其向告訴人詢問關伊何事,告訴人突然衝過來攻擊,致其頭部、腹部受傷才會反擊,也用武器攻擊,在告訴人停手後去拉告訴人頭髮,告訴人並未受傷云云(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0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二、首查,被告於案發時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數度丟擲三角錐至中華路2 段道路中央後,告訴人在道路對面制止,被告因而走至道路對向即告訴人所在,並曾對告訴人動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佶豐於偵訊中之證述相同(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並有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泉州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5 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10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告訴人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0時18分許發生衝突後,是否受有本案傷勢?本案傷勢是否係被告所致,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之犯意?茲由本院論述如下: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稱:伊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抽菸,突然見到一名完全不認識之男子(按:即被告,下稱被告)接連丟出數個三角錐丟到馬路上,故大聲制止被告繼續做該等行為,未料被告即橫越馬路過來,表示干伊何事,並徒手毆打伊臉頰及身體(但伊不記得身體哪個部位受傷),致伊受到左臉頰、下嘴唇多處挫擦傷,因被告體型非伊對手,伊即將被告壓制在地而與被告一同倒地,再請在場之友人報警,伊與被告間別無仇恨,除將被告壓制在地外,亦未對被告為其餘傷害行為等語(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56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97頁至第100 頁;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
㈡次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像一開始即見道路中央有一三角錐,嗣又有一三角錐從畫面左上方死角處用力砸向路面,即有名穿著淺色上衣男子(下稱甲男)從畫面中間上方走出,未背負任何皮包等物品,雙手亦未持任何物品,右手指向道路對面後,復再有一三角錐自畫面左上方死角處丟至道路中央未久,即有名身穿深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左上方快跑穿越馬路,行進間未見其手持任何物品並衝向甲男,以右手往甲男頭部用力揮舞,甲男低頭防禦並伸出左手、左腳阻擋後退一大步後,即作勢反擊,雖乙男往畫面左側跑開,但甲男仍追上跑至畫面中間上方之乙男,雙方均跌倒在地而無明顯動靜,畫面中上方右側與左上方均各走出一人趨前查看、揮動手臂後,
甲、乙男坐起身並緩慢站起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101 頁),且監視器畫面播放經過實屬流暢、清晰,別無何不自然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觀看該等監視器畫面後,亦稱:其確從左邊跑到右邊,甲男就是告訴人,後來從左方走出之人為其胞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乙男確為被告無誤,則被告確係先丟數次三角錐後,因告訴人制止被告行為,被告因而上前以右手向告訴人臉頰揮拳,而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言全屬一致,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當可採信,告訴人確因出聲制止被告行為後,遭被告以右手徒手朝向告訴人頭部揮拳乙情,應堪認定。
㈢另自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2月3 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8530000 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料以觀(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凌晨0時4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20分許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不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並無明顯耽擱之情形,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當下有左臉頰及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唇開放性傷口,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按:此部分應非被告傷害所致,詳如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述),又係表淺性撕裂性並已停止出血,則本案傷勢所在與告訴人遭被告以右手揮拳之部位,顯然大致相當,至彰明確。
㈣職是,被告既以右手徒手向告訴人頭部揮拳,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部位與被告毆打部位相合,而告訴人驗傷時點與案發時至為緊密,是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係因被告所為,洵堪認定。又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1 頁),案發時乃將近不惑之年,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悉任以肢體毆打他人,甚可能造成他人受有傷害,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犯意,亦臻明確。基上,被告客觀上以右手徒手向告訴人臉部揮拳之行為,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其主觀上又具傷害之犯意,因而該當傷害犯行一情,要無疑義。
㈤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以: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首次準備程序中僅供:其遭告訴人以武器毆打頭部、其頭部受傷流血,眼睛差點被打瞎云云(見偵卷第76頁、第87頁;審易卷第40頁),嗣方供稱:其頭部、左腹部均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以武器毆打其頭部云云(審易卷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所述前後不一。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及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詞,早悉乃被告先奔跑橫越馬路後,旋以右手向告訴人頭部揮拳一節,實與被告辯稱乃告訴人突然衝上毆打其等節相違,誠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不僅不同,甚與監視器畫面呈現之客觀情形相悖,已屬有疑。⒉證人即被告胞兄江燦煌固於偵訊中證稱:當日被告與伊在信義區某洗衣店睡覺,被告莫名其妙被打而感到十分疼痛,故路經中華路2 段389 號對面時,被告即扔擲三角錐,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即要被告不要丟擲,未料被告表示與告訴人無干後,一身材較胖之男子即將手舉起,快步朝被告走去而一拳將被告打倒在地,再架住被告頸部,又以點煙器打被告腹部、頭部,告訴人胞弟亦同攻擊被告,伊當下約距被告3 步,因怕被波及到云云(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姑不論證人江燦煌就告訴人方究係告訴人或告訴人胞弟,所言已有不一外,與被告關於被告遭毆打之部位、江燦煌有無勸架等節所言內容亦屬相違,更與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不符,衡酌證人江燦煌與被告既為兄弟,身為在場親眼目睹之人,所言細節卻屬迥異,自難排除基於親屬關係而有迴護之情,是證人江燦煌前開證述,尚難憑採。⒊況依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佶豐於偵訊中所證:伊為中正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員警,108 年1 月20日凌晨至該址處理時,看見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被告與被告友人等共4 人在場,當下已無繼續打鬥之情況,但被告與其友人一直想離開現場,故伊制止並抄寫資料,當下並未看到告訴人與告訴人友人毆打被告,伊見被告身上有傷,雙方稱係互毆拉扯所致,又原先誤認係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轄區而請該所員警處理,莒光派出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該處係中正二分局轄區,而請告訴人至泉州派出所製作筆錄開立三聯單,遂調閱監視器,並發現乃被告直接衝向告訴人而發生拉扯;又系統係以自然人憑證輸入案發時間後,會直接顯示出監視器畫面,該等監視器畫面影像不可能合成等語(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倘被告首遭告訴人毆打致傷方為反擊,員警既已到場處理,當可立即告知此情,竟反於常情急欲離去,則就該等反應,更徵其等自知理虧而不願由公權力介入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當屬無稽,洵無足取。⒋末以,被告雖聲請向調查局鑑定其無罪、向醫院調取其案發後亦在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歷,且監視器錄影光碟或可能遭剪輯、合成、變造,應鑑定有無該等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其未具體說明欲聲請調查局鑑定之事宜,另向醫院調取其個人病歷,至多祇能證明其受有傷勢之事實,然與其究有無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要屬二事,更無法作為判斷其與告訴人傷勢先後發生之證明。至所陳監視器錄影光碟鑑定一節,業經證人陳佶豐詳述取得經過與原因一節,誠如前述,且經本院勘驗結果後亦認無何不自然之處,應無變造、剪輯、合成之虞,被告既未特定指出有何遭剪輯、合成、變造之情形,是被告該等聲請僅係拖延訴訟之舉,要無必要,爰不予調查,末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被告此部分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㈡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前科外,更有多起侵害身體法益甚國家、社會法益,即傷害、妨害公務、違反醫療法(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職務)及恐嚇危害安全前科(均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臺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29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判決與107 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035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55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50 頁、第31頁至第47頁、第113 頁至第125 頁),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20日凌晨時分,無故朝人車往來之道路上丟擲三角錐增添駕駛人之危險,經告訴人出聲制止後,反心生不滿,奔向告訴人而以右手徒手向告訴人臉頰揮拳,雖幸因告訴人即時反應而將被告壓制在地,仍受有本案傷勢,是其所為實無助於事情解決,當不足取。兼衡被告迄今除矢口否認本案犯行外,甚對告訴人提起傷害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684 號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綜合判斷其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中表示:就本案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158 頁),審酌被告於本院中就其智識程度、工作均不予回應(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 頁),然觀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1 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告訴人所受右肘挫擦傷等傷勢亦係被告所為,故此部分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所證:被告從對面穿越馬路攻擊伊,造成伊受有左臉頰、下嘴唇多處挫擦傷等傷勢,但因被告體型並非伊對手,伊遂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因伊當下身著短袖上衣,故手磨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8頁;本院卷第157 頁),並比對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結果,足徵被告當下確僅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嗣被告固欲逃離卻遭告訴人壓制等事實,另衡被告既係面向告訴人為揮拳之行為,則其毆打行為當不致於造成在告訴人背後即右肘挫擦傷等傷勢,是此部分傷勢當非被告揮拳所造成。基此,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右肘挫擦傷乃被告故意所為,尚不得遽以被告對告訴人就本案傷勢犯傷害之事實,逕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相繩。
四、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應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