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2139、3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記載之末應補充「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淙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 年1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停止戒治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附件起訴書及如上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甫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久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員警係調查另案毒品案件,後持拘票到場拘提被告,雖於警詢時提示關於被告與毒品上游疑似交易毒品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然該訊息與本案查獲時間已有1、2 個月差距,員警此時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108 年3 月1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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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3560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
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
3 月15日1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朋友家中,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18日22時12分許
,經警至鄭淙文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 段93號住所處執行拘
提勤務,並經鄭淙文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鄭淙文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
│ │查中之自白 │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㈡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1│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080278)、台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 │
│ │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