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4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2組、殘渣袋13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之記載補充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882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4行「為警查獲」補充為「為警攔查而自願同意受搜索,因而查獲」、倒數第3至2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補充為「經警於同日2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㈢證據部分「被告鄭淙文之自白」更正為「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並自我控管,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理應深知施用毒品係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難,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74公克,另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76號卷第17、60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殘渣袋13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且上開殘渣袋13個、吸食器2組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為其所有,足證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經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對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既經清洗,應均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7576號被告 鄭淙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108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以燃燒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28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與工四路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58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3個及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淙文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3個、吸食器2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3個、吸食器2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