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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淙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不予加重部分:

(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於107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前案關於公共危險、竊盜部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而前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大多係有一定的心理依賴,本院認為本質上並無所謂的「特別惡性」,所謂的「特別惡性」,本院認為係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原有的法定刑度、量刑因子已無法評價被告的罪刑,而需要以累犯規定加重,使宣告刑可突破法定上限的限制,本案中,既有的法定刑度與量刑因子足以評價被告之罪刑,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供出毒品上游之情資予警方偵辦,經警循線查緝後查獲該名上游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偵查後起訴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及該署傳真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詳實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查獲上游之犯嫌而對其偵查、起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員警因被告同意實施搜索後,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房間內扣得玻璃球1 個,已有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要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雖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但仍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沈 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毒聲字第5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9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6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緝字第
    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上開所定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簡字第9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7 年5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7 日15時30許,在新北市五股
    區成泰路3 段之某加油站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2 月10日23時許,經警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住處,經其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 顆,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4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