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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玖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吸食器2組」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中間「當場扣得」補充為「當場扣得鄭淙文主動告知交付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間「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第6行首「出具」補充為「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欄二第2行後段「犯罪事實欄一、㈡」補充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9行中段補充「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查獲,係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向警方告知持有本案扣案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交付,且供認其於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前科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且於民國111年間更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成效有限,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之有所警惕,矯治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前開含有該毒品殘渣之吸食器及包裝袋容器本身,因包覆、盛裝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留,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分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108年度簡字第67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9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㈠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加油站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
    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2年4月9日13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112年5月27日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加油站廁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
    7日1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537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
    ,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1444公克、驗餘淨重0.1394公克)、吸食器2組,復
    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淙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44公克、驗餘淨重0.1394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檢驗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63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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