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易字第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政瑋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段政瑋明知所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weijenduan」網頁上拍賣販售之「LED 水舞喇叭電腦喇叭水舞USB 喇叭音響噴水水舞喇叭LED 喇叭手機喇叭電腦音箱手機音箱噴泉喇叭」商品(下簡稱上開商品)之介紹照片3 張(下簡稱系爭照片)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3 月1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公開傳輸散布在上開蝦皮購物拍賣帳號之上開商品販賣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網觀覽選購。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復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時,本件被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智簡字卷第13頁),被告自承現居高雄市○○區○○○街00號,復自承於上開高雄市○○區住處為本件犯行(見本院智簡字卷第40頁),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26日北檢泰呂108調偵1729字第108010128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可稽,亦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上網瀏覽被告所張貼網頁內容之人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處刑,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36 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