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段政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108年度智易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72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號及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政瑋明知其所經營蝦皮拍賣網站帳號「weijenduan」網頁上,所拍賣販售之「LED 水舞喇叭電腦喇叭水舞USB喇叭音響噴水水舞喇叭LED喇叭手機喇叭電腦音箱手機音箱噴泉喇叭」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介紹照片3 張(下稱系爭照片),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13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下載系爭照片之電子檔後,再將系爭照片之電子檔違法重製並公開傳輸散布在上開蝦皮購物拍賣帳號之上開商品販賣網頁,以供不特定消費者上網觀覽選購。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被告自承現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復自承於上開高雄市仁武區居所為本件犯行,另被告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並未在該原審轄區內之監所,亦查無證據可資佐證上網瀏覽被告所張貼網頁內容之人係在原審轄區內。是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結果地均非在原審轄區內,故認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無管轄權,而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上網公開傳輸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3 張系爭照片的最終地點為何,縱非其所得預見,然其於公開傳輸當時應可預見公開傳輸後之交易地點得因不同管轄區域之交易對象而擴大,則被告對於最終地點即有預見可能性,既有預見可能性,仍執意為最初之上網公開傳輸行為,自不能對於其公開傳輸行為之最後結果地辯稱不知,此在經由網路犯罪或由網路侵權之情形益為彰顯,此種網絡可及之地,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本件被告在其前揭居所內,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並以前開帳號公開傳輸刊登有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照片之商品訊息,其公開傳輸銷售地點不限於高雄地區,被告既可預見其公開傳輸之重製照片將有可能出現於臺灣各地區,仍執意為公開傳輸行為,則本案重製系爭照片之公開傳輸行為地及結果地,即包含臺北地院即原審法院轄區。是以原審認對被告上開公開傳輸行為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顯屬有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而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 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其網頁主機設置之位址等傳統管轄,又過於僵化。依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或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及仁武區,而其自承被訴違法重製系爭照片並將之公開傳輸至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訊息之行為,係在其居所為之(參北院108 年度智簡字第54號卷第40頁),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即由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犯罪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取得本案管轄權。
(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依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除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之外,更將重製之系爭照片公開傳輸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由該公司負責接收該項不法重製、公開傳輸之系爭照片及販售訊息,以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上網接收或觀看該內容。是以,被告將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樂購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其公開傳輸行為始能完成,而該公司之所在地雖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稽,惟該蝦皮購物網站接收會員上傳之商品資訊(含系爭照片),均係由設在新加坡之伺服器接收及保存,且該公司之中央資料庫亦設於該處運作,此經樂購蝦皮公司以109年4月21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41頁)。準此,依前揭說明意旨,接收及保存會員商品資訊之主機所在地及資料庫放置地,既均非在臺北市信義區,而在新加坡,則臺北市信義區即非屬於本案被告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此外,告訴人係於107年3月13日在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司,發現並蒐證被告有違法重製系爭照片並公開傳輸之行為(參 108年度偵字第8368號卷第4 頁背面),依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上網接收或觀看系爭照片之地點係在原審轄區內,從而,原審以其不具管轄權為由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無違誤。
(三)至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其違法重製並於網路公開傳輸系爭照片之最終地點,有可能出現在臺灣各地區,其既有預見可能性仍執意為之,此種網絡可及之地,非不得視為犯罪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則本案重製系爭照片之公開傳輸行為地及結果地,即包含原審法院轄區等等。然而,被告違法重製系爭照片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地,係在其居住之高雄市仁武區,又其公開傳輸行為之結果地係在新加坡,並非在原審轄區,且告訴人上網觀看發現及接收被告非法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及販售訊息之地點,亦無證據顯示在原審轄區,均如前述;倘如上訴意旨採廣義說,僅以被告得預見其公開傳輸之地點可能出現於臺灣各地區,因任何人藉由網路均可連結或接收該系爭照片及販售訊息,而由網路所及之處之法院(含臺北地院)均可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臺灣或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依前揭說明,顯非合理。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