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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智易字第51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高上茹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靖雅明知「強效版情花迷情香水、古巴卡穆尼開光、愛情、談生意、人緣、異性、桃花、魅力、人見」等照片27張(下稱系爭照片),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於網路下載告訴人陳柏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並上傳系爭照片至其以帳號「5_cxn」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作為銷售商品所用,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黃靖雅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到庭製作筆錄時,亦陳稱係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偵字第19575號卷第55頁),是被告之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又被告在不詳地點,利用不詳方式於網路下載上開告訴人陳柏志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並公開傳輸至被告所有蝦皮賣場帳號「5_cxn」;而蝦皮賣場帳號「5_cxn」申登人易豐行,設立地址於新北市○○區○○街0號,負責人為被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9575號卷第25頁),是無從認定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至其所經營之蝦皮賣場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

(二)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其網頁主機設置之位址等傳統管轄,又過於僵化。依現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或電子郵件之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

(三)本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泰山區,重製及上傳照片地點不詳,雖告訴人於其居所即桃園市中壢區內瀏覽網頁後蒐證相關資料及提出告訴,而就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如採廣義說,則因任何人藉由網路均可連結或接收該系爭照片及販售訊息,而由網路所及之處之任何法院均可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臺灣或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依前揭說明,實非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判決參照)。是就管轄權採折衷之見解,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居所所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智易字第51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