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典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為「李宜儒、林秀錦、蔡秉勳所匯款項隨即遭提領,張峻嘉所匯款項經警方通報後,由金融機構圈存而未被提領」,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吳典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2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出於同一幫助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導致4 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而犯罪之情形下,仍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提供帳戶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其犯後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之15,000元,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