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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柏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宸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均應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記載前,增列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中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中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關於「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又裁判除本法規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中「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記載前,漏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而事實及理由欄二、㈠中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之記載,均誤寫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中關於「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記載,均誤寫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關於「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記載,則皆誤寫為「第41條第1項前段」,惟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揭說明,皆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佈,並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 │
│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
│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罰│
│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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