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紹弘(原名游正忠)
- 選任辯護人
- 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紹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紹弘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1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同意擔任翝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翝達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並於同日配合該男子至新北市政府辦理翝達公司變更登記,於同日獲准後,旋於103年12月16日至陽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陽信銀板橋分行),辦理翝達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印鑑更換,而概括授權該男子以翝達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進行交易,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蕭俊亮(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輾轉取得該男子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簽發發票人為翝達公司、付款人為陽信銀板橋分行、發票日為104年3月10日,票號:AE0000000號,面額為500萬元之支票1紙後,明知上開支票無兌現之可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上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5樓,向紀速增、蕭柏煌佯稱:此支票可兌現,欲向紀速增、蕭柏煌調借500萬元云云,致紀速增、蕭柏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蕭俊亮,嗣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而使紀速增、蕭柏煌受有損害。
二、案經紀速增、蕭柏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紹弘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林玉堃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103年12月10日回函、翝達公司變更登記資料、陽信銀板橋分行107年8月8日陽信板橋字第1070012號函暨變更帳戶相關資料、108年5月29日陽信板橋字第1080012號函暨變更帳戶相關資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資訊、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新北市政府108年7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1419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20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正字第65675號債權憑證。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邀約,同意擔任翝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概括授權該男子以翝達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進行交易,使蕭俊亮輾轉取得翝達公司開立之空頭支票,作為對告訴人紀速增、蕭柏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且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名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其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提供身分擔任翝達公司人頭負責人,使他人得以翝達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空頭支票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商業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因無業急需用錢,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職汽車修護,月薪約2萬5,000元,需撫養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因擔任翝達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變更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之印鑑共獲得報酬2萬元,係其為本案犯罪之所得,業經其供承在卷(他卷第3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蕭俊亮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就蕭俊亮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