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拾捌包(驗餘淨重貳拾伍點肆柒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拾捌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 行至第9 行「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在上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劉衡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並自行從口袋內交出」;犯罪事實欄第11行「,始悉上情」更正為「為警扣案,自首且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駕車為警實施酒測攔檢時,同意員警檢視口袋並交出愷他命18包予警扣押,嗣於警詢時坦承本案犯行等情,有108 年7 月4 日調查筆錄1 份,現場影像圖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第21、35頁),足認查獲之警員於查獲被告當時,尚不知被告確有持有毒品犯行,其於持有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買受而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足以助長毒品氾濫,行為殊屬不當,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非長、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愷他命18包(淨重25.5040 公克,取樣0.0314公克,驗餘淨重25.4726 公克,檢驗Ketamine成分,純度99.9%,純質淨重25.4785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8 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84476Q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5 頁),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沒收。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18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