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豪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為「在新北市新莊區或泰山區泰林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豪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假釋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143號被 告 丁豪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 0號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豪輝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以100年毒偵緝字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數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11月、4年2月,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9年11月27日為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21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豪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