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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斯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斯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型號:GALAXY NOTE5)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葉斯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損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應論以累犯,惟查被告前科記錄,其僅於民國91年間有同竊盜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認被告有論以累犯加重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謝秉宏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吳芷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40號
    被      告  葉斯青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湖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30日18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臺北捷運西門
    站靠近5號出口之充電座),見謝秉宏所有,放置於該充電
    座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型號GALAXY NOTE 5、顏色
    金色、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因謝秉宏在旁休息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謝秉
    宏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宏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最低本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
    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加重竊盜所獲得之財產價值,核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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