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7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正強
- 選任辯護人
- 施宣旭律師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85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強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本案限制出境(海)之處分。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正強與共同被告林家鍵已於民國108年7月1日共同返還美金300萬元予告訴人吳君,雙方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表達不再追訴被告刑事責任;被告為成立本件和解,已將所有可動支之款項交付告訴人,甚需向親友借貸金錢始籌足款項,被告隻身一人前往海外,在毫無經濟基礎之情況下,實難以長期居留;且倘被告滯留海外,將使已給付和解金之誠意無法獲得法院認同而換來重刑;又被告家人均在國內,更無拋下親情之動機;被告在本案中因遭限制出境處分,喪失諸多洽談業務之機會,衡以被告給付鉅額和解金後,需積極投入工作以償還借款,而被告專業在國際金融及商業領域,有迫切入出國之需求,另被告獲邀於108年8月12日至14日至東京參與IVP Advisory Co. Ltd.TaiwanBranch所舉辦之會議,並於108年8月26日至27日至香港參與瑞士信貸舉辦之互聯高峰會,均屬重要之商業機會,為此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以維被告家庭生計等語。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出海,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被告因侵占案件,於106年8月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准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259號卷三第70頁至79頁、第88至90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7年10月11日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以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尚無羈押之必要性,本件犯罪所得均在國外,為確保本案日後得以進行審理、執行,而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本院審易卷第107、113頁),該案現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5號案審理中,合先敘明。
茲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本院審酌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仍否認犯行,且前有頻繁入出境之紀錄(本案聲字卷第27至29頁),仍有藉由出境逃亡以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導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上開強制處分之原因仍未消滅。惟審酌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與共同被告林家鍵給付告訴人美金300萬元(即本案起訴書認定之犯罪所得全額),告訴人復表示不願再追訴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81頁、本案聲字卷第9至17頁、第19至20頁)。兼衡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有配合傳喚到庭,尚無延誤審理之情事,復有正當職業、固定之住所,本院為兼顧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及出入境自由之基本人權考量,認前揭所為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尚非不得以具保替代之,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進行,衡酌被告之涉案情節、先前經准予具保之金額、本案犯罪所得已歸還等情況,准予被告再提供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出境(海)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