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判決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且具保人賴佳筠已將債權讓與給聲請人即被告謝諒獲,故請迅速發還該案所繳納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說明,法院及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應不待其聲請,且如係於審判中向為確定判決之法院繳交者,由該確定判決之法院辦理;如係於偵查中向檢察署繳交,由該檢察署辦理,而前開法院或檢察署依法辦理發還保證金時,應確實驗明具領人係原繳交之本人,如若委託他人代領者,則應提出原繳款人出具經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此觀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2條、第4條及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至明。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諒獲前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賴佳筠繳納後,免予羈押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962號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刑保字第6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66號案件於民國97年1月26日訊問筆錄、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第91至118頁)。是本件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於向本院繳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既非上開保證金之繳納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亦無從聲請發還。且具保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今日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為何不是由你本人聲請?)我沒有要聲請;(有無要補充的?)保證金由謝諒獲律師領就好了,之後沒有我的事,我今天也沒有要口頭聲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由具保人前揭陳述可知具保人並無意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雖其表示保證金交由聲請人領取,然就聲請人所提之書狀以觀,具狀人為聲請人本人,雖有具保人之債權讓與書,及具保人之委任書,然均乏以具保人為名義之聲請狀,亦未提出原繳款人即具保人授與代理權之經公(認)證之委託書(參照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14點規定),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