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亦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亦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亦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8 月22日,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8 年2 月19 日 │108 年3 月6 日採│ │ │ │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之某時 │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952號 │毒偵字第1074號 │ ├────┼────────┼────────┤ │最後事實│臺北地院108 年度│臺北地院108 年度│ │審法院及│審簡上字第186號 │審簡字第1037號 │ │判決案號│ │ │ ├────┼────────┼────────┤ │判決日期│108 年8 月22日 │108 年6 月24日 │ ├────┼────────┼────────┤ │確定日期│108 年8 月22日 │108 年8 月20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7611號 │執字第7974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