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俊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俊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俊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文。再,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 年6 月12日,而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然依上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之刑為基礎,並受前定應執行刑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犯罪日期│107 年6 月17日 │107 年12月14日 │107 年12月14日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及案號 │毒偵字第2637號 │毒偵緝字第237 號│毒偵緝字第237 號│ ├────┼────────┼────────┼────────┤ │最後事實│臺北地院107 年度│臺北地院108 年度│臺北地院108 年度│ │審法院及│原簡上字第7 號 │審原簡字第49號 │審原簡字第49號 │ │判決案號│ │ │ │ ├────┼────────┼────────┼────────┤ │判決日期│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10月31日 │108 年10月31日 │ ├────┼────────┼────────┼────────┤ │確定日期│108 年6 月12日 │108 年11月30日 │108 年11月30日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臺北地檢108 年度│ │ │執字第5347號 │執字第8897號 │執字第8897號 │ ├────┼────────┼────────┴────────┤ │備 註│ │編號2 、3 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8 │ │ │ │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8 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