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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蘇珍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進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進宏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 年4 月26日)之前所犯,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犯罪事實審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業經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再與附表編號3 至9 號所示數罪,經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9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於99年3 月9 日確定;惟檢察官又就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數罪與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1 號判決及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6926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㈣㈤暨犯罪事實二部分),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9年2 月2日,以99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於99年3 月15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數罪所處之刑,既已先後經本院、新北地方法院,以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如上,並確定在案,均已生實質確定力,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數罪與編號10之罪,再重複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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