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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釱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犯如附表編號16至編號26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16至編號26,分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所謂「裁判確定前」係指裁判尚在得變更或得撤銷的狀態而言。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及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㈡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民國96年4 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即被告所犯之該案件,至96年4 月3 日當日終止前(即晚上12時許前),仍可能經提起上訴,而變動原裁判之結果。故96年4月3 日晚上12時許前之任一時點,應係為「裁判確定前」。從而,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竊盜罪,係被告於96年4 月3 日凌晨之夜間所為,並經本院於97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核。是被告上開竊盜案件(即附表編號9 )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即附表編號1 )之裁判確定前,而合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裁判確定前」之要件。

㈢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及編號16至26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至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5962號、第6678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請就附表編號1 至15及附表編號16至2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7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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