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3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維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8 年度執聲字第586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葉維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維珍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葉維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乙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2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該罪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相類,衡之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揆諸首揭要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105 年12月17日起至10│107 年07月01日起至10│ │ 犯 罪 日 期 │6年01月09日 │7 年07月12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3286號 │第18077 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73 號│107 年度簡字第3023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4月12日 │ 108年01月11日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773 號│107 年度簡字第3023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7年08月03日 │ 108年02月12日 │ │ │確定日期│ │ │ ├───┴────┼──────────┼──────────┤ │ │臺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備 註│第5884號(已執畢) │第251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