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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劉宇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曹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8月20日91年度簡字第211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再審狀、聲請再審補呈理由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述應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程式欠缺,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是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關於判斷方法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91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扣案藥丸等相關事證,因而認於聲請人之背包中及其所搭乘由證人蘇金龍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上右前置物箱內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聲請人所持有,故認聲請人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有原確定判決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故原確定判決在判決理由內業詳予敘明,經核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聲請依據,並改稱毒品為證人蘇金龍持有云云,固為其先前未曾供述之情事,惟依顯著性為判斷,聲請人僅稱其係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朱姓男子要求而為證人蘇金龍頂替,並指呂家銘、陳善政、錢柏妤、謝孟儒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祥哥」之人知悉朱姓男子之本名或頂替乙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使法院合理相信此更易之供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至多僅提出證據調查方法而已。再者,聲請人就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業於偵查時自白犯罪在案,聲請人所稱係為頂替他人始為不利己之陳述云云,至多僅為其陳述之動機,更足見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並非違法取得,況卷內除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外,復衡以本案毒品遭查扣之位置均與聲請人具密切關連乙情,足見聲請人徒憑自己之說詞,改稱毒品非自己持有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合,且不論將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述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之證據(指原確定判決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綜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聲請再審之原因,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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