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 自訴人
- 賴昇濱
- 自訴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潘建儒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被告
- 鍾春敏
- 被告
- 潘肇華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蔡美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暨陳報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係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固主張其為本案所涉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追加自訴應屬合法云云(自字卷一第5頁反面)。然按:
(一)保證契約,性質上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終究屬於2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2契約形諸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存在性於不顧。換言之,如係出於自願利他、心甘情願訂立保證契約,難認受騙而遭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紬繹本案被告2人涉及詐欺得利、背信、間接毀損不法犯行之金融交易,契約當事人為LORD GENERATION LIMITED(下稱LG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而自訴人僅為LG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LG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4年11月2日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附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附屬約定事項、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保證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下合稱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下合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可憑(自字卷一第10至22、25至28、84至95頁)。自訴人縱或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LG公司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僅係基於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難認其法益因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背信、間接毀損犯行,使LG公司與華泰銀行所簽定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等而直接受有侵害。再者,自訴意旨所主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指被告2人在LG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情況下,仍於該公司104年11月2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登載業為召開,且持向華泰銀行行使,用作簽署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授信文件,該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義人既為LG公司,行使對象為華泰銀行,自訴人亦非法益直接遭受損害之人。
四、綜上所述,由自訴、追加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縱認屬實,於實體法上自訴人亦非所指詐欺得利、背信、間接毀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法益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當不得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是自訴人所提自訴及追加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直接被害人LG公司對被告2人所提詐欺得利、背信、間接毀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自訴,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