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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

背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鍾雅蘭郭又禎劉庭維

自訴人
賴昇濱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自訴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被告
鍾春敏
被告
潘肇華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追加自訴暨陳報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他人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係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固主張其為本案所涉金融交易之連帶保證人,應屬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自訴、追加自訴應屬合法云云(自字卷一第5頁反面)。然按:

(一)保證契約,性質上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終究屬於2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2契約形諸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存在性於不顧。換言之,如係出於自願利他、心甘情願訂立保證契約,難認受騙而遭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紬繹本案被告2人涉及詐欺得利、背信、間接毀損不法犯行之金融交易,契約當事人為LORD GENERATION LIMITED(下稱LG公司)與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而自訴人僅為LG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LG公司與華泰銀行於104年11月2日簽署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暨附件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附屬約定事項、金融商品交易授權書、保證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下合稱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DKO匯率選擇權商品(下合稱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說明書、交易確認書可憑(自字卷一第10至22、25至28、84至95頁)。自訴人縱或基於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就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中LG公司對華泰銀行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亦僅係基於獨立存在之連帶保證契約而於事後同負清償之責,難認其法益因被告2人有詐欺得利、背信、間接毀損犯行,使LG公司與華泰銀行所簽定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承購本案匯率選擇權商品等而直接受有侵害。再者,自訴意旨所主張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指被告2人在LG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情況下,仍於該公司104年11月2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登載業為召開,且持向華泰銀行行使,用作簽署本案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授信文件,該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名義人既為LG公司,行使對象為華泰銀行,自訴人亦非法益直接遭受損害之人。

四、綜上所述,由自訴、追加自訴事實形式上觀察,縱認屬實,於實體法上自訴人亦非所指詐欺得利、背信、間接毀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法益直接遭受損害之人,依前開說明,當不得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是自訴人所提自訴及追加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直接被害人LG公司對被告2人所提詐欺得利、背信、間接毀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自訴,由本院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