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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怡菁林尚諭商啓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431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玉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自民國107 年7 月29日上午8 時49分採尿時回起溯前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自107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24分採尿時回起溯前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尖端生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1 份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毒品檢驗人口而驗尿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咳嗽和哮喘,都在萬芳醫院看診,在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我沒有按照醫生囑咐一天喝四次,我有咳嗽就會喝一口,除了醫生每次看診開健保給我兩瓶外,另有自費購買,我家裡冰箱還有未服用的甘草止咳水,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並於107 年7 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進行尿液檢查,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公司檢驗,其結果:「嗎啡濃度為875ng/mL,可待因濃度為233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陰性。」;被告嗣於107 年10月15日進行尿液檢查,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公司公司檢驗,其結果:「嗎啡濃度為5330ng /mL,可待因濃度為1820ng/mL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可待因陽性。」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生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紙在卷可憑(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卷(下稱第4315號卷)第5頁暨其反面,107 年度毒偵字第4932號卷(下稱第4932號卷)第19頁、第23頁),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之採尿檢驗結果,可待因項目為陽性反應,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其在採尿送驗前曾有服用甘草止咳水等情置辯,此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一致(見第4315號第9 頁背面、第11頁,第4932號第5 頁背面、第7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5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6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4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頁、第129頁、第271 頁、第368 頁、第369 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提出其服用之「晟德甘草止咳水」及萬芳醫院藥袋等實物並拍照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第273 頁至第275 頁),以及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關於被告用藥情形,其函覆表示:被告自105 年11月25日至107 年10月16日有多次看診,經醫師開立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且領用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8 年5 月27日萬院醫病院字第1080004538號函附病歷影本、用藥說明(下稱萬芳醫院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123 頁),是被告確有多次因咳嗽、氣喘而領用甘草止咳水之事實,被告所辯非虛。

㈢至公訴人主張:被告於採尿前最後一次就醫領取甘草止咳水日期係107 年1 月6 日,若依醫師指示劑量每次服用10毫升、一天服用四次,被告於一周內即會服用完畢,斷無可能於採尿前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情形云云。稽之卷附萬芳醫院函所示被告之用藥說明所載自105 年11月25日起至萬芳醫院看診領用甘草止咳水(下同)2 瓶,同年12月2 日(2 瓶)、同年月9 日(2 瓶)、同年月30日(2 瓶)。106 年1 月6日(2 瓶)、同年月13日(3 瓶)、同年2 月8 日(2 瓶),同年月24日(3 瓶)、同年3 月3 日(3 瓶)、同年月22日(2 瓶)、同年月29日(6 瓶)、同年5 月26日(4 瓶)、同年7 月11日(1 瓶)、同年月13日(3 瓶)、同年8 月10日(3 瓶)、同年9 月28日(2 瓶)、同年10月13日(2瓶)、同年12月15日(2 瓶)。107 年1 月6 日(2 瓶)、10月16日(2 瓶)。是以被告前述就診及領藥紀錄,既足為合法藥物來源之證明。縱被告於本案2 次採尿(107 年7 月29日、10月15日)前之最近一次領藥是107 年1 月6 日其服藥期間與驗尿時間不一致。參以被告供稱:我是咳嗽的時候才喝,所以家裡還有未服用的甘草止咳水,我有咳嗽就會喝一口甘草止咳水,我沒有去量一次喝多少等情(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長期多次領用甘草止咳水,其服藥習慣、服藥頻率又未依醫囑指示用藥劑量及方式,仍不能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之情形。

㈣本院函詢晟德大藥廠其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是否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份,其函覆表示:甘草止咳水(衛部藥製字第000000號)每1ml 內含阿片酊0.012ml 。依法務部藥物化學組與台北醫學大學藥學研究所發表之「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一文中所述,含阿片酊之液劑其每1 毫升所含可待因與嗎啡含量比值為1 :2.88。本公司所生產之甘草止咳類藥品內含阿片酊或阿片樟腦酊,服用後均會代謝成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數值受藥物類別、使用劑量、使用方式、檢測時間與個體代謝差異影響,僅提供臨床數據供貴院參酌。另依「服用複方甘草合劑於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含量分析」該文研究(下稱論文),實驗結果顯示不管是服用複方甘草合劑錠劑或溶液劑,尿液中嗎啡濃度通常不會大於4000ng/m L。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 L 時,其嗎啡/ 可待因比值可大致歸納為以下二種情況:⑴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⑵大於3.0 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劑使用者或海洛因使用者。綜上所述,即服用複方甘草合劑不易導致尿液中嗎啡濃度高於4000ng /mL,且無法利用尿液中嗎啡/ 可待因比值作為辨別複方甘草合劑錠劑和海洛因使用者之依據等語,有晟德大藥廠108 年7 月2 日晟德(產)字第1080051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6 頁)。依上開論文內容,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受到個體對於藥物代謝差異、服藥頻率與劑量、檢測時間等因素影響,即不得僅以嗎啡與可待因比值大於3.0 或小於3.0 、嗎啡濃度值不大於4000ng/mL 作為判定是否為複方甘草甘草溶液劑(甘草止咳水)使用者唯一依據。

㈤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是否致使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其函覆表示:「說明三、旨揭所詢事項,經查晟德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後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上述二次採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則該受檢者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該所108 年4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800206400 號函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61頁、第62頁)。本院另檢附台灣尖端先進公司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服用甘草止咳水用藥紀錄、晟德大藥廠108 年7 月2 日晟德(產)字第1080051 號函、法醫研究所108 年4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0800206400 號函等相關資料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其函覆略以:「說明三、貴院前函(108 年3 月22日北院忠刑甲108 審訴158 字第1089358204號函)所附傳真1 紙(" 晟德" 甘草止咳水藥物標籤,批號33636 效期00000000),本次來函附件三為病人林玉美於萬芳醫院醫師開立處方藥物Brown Mixture (甘草止咳水)用法用量為一天四次(QID )每次10mL,而被告分別於107 年7 月29日、107 年10月15日採檢尿液,檢出嗎啡875ng/mL和可待因233ng/mL、嗎啡5330ng/mL 和可待因1820ng/mL ,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值仍在合理範圍內,因此函覆貴院:若被告確實於上述二次採尿前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則該被告上述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惟除依據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海洛因毒品獲、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戒斷症狀等相關事實後研判之」,有該所108 年11月11日法醫毒字第108002204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第313 頁),綜上函覆說明,本案又未經扣得毒品、施用器具、或有被告身上可見之針孔、戒斷症狀可資審認,自無從據以推論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即係因施用海洛因所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商啓泰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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