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 LAWRENCE CHUN HUNG (美國籍,中文姓名吳鎮雄)
- 選任辯護人
- 蔡岳倫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730 、23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 ○○○○ ○○ ○○ (吳鎮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中文姓名:吳鎮雄)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凌晨4 時25分許前某日,以不明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至少2 顆及大麻1 小包,而持有之。被告透過友人己○○連繫介紹代號0000甲000000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 女)參加酒局,A 女於107 年8 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7 至8 樓AI夜店(下稱AI夜店)與被告會面後,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被告與A女因欲為性交易,邀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韓國籍成年男子乘計程車,離開AI酒店,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返回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旅住處,並一同搭乘電梯至13樓1303室(下稱系爭1303室)內,其明知A 女已向其表達無施用大麻之意願,竟基於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自冰箱取出上揭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巧克力1 顆交付予A 女,違反A 女之意願,欺瞞A 女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1 顆,因A 女認為口感有異,將該顆巧克力吐在手上衛生紙中,A 女因認尚未完成性交易,而未立刻離去。被告又邀A 女共同搭乘電梯至同棟大樓17樓1716室(下稱系爭1716室),在13樓電梯前走道處,將A 女吐在手上衛生紙中之該顆巧克力,動手以非法之方法餵食塞入A 女口中,使A 女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1 顆(第1 顆);其偕A 女搭乘電梯至系爭1716室處,又以同一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再以非法之方法餵食A 女上揭巧克力,使A 女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1 顆(第2 顆),A女於遭餵食含有大麻成分之巧克力2 顆後,即陷入昏睡。嗣因A 女於107 年8 月18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系爭1716室臥室內昏睡醒來後,查覺有異,連繫其經紀人己○○後,被告始偕同A 女下樓,在上址大樓1 樓前路旁,適巡邏員警經過,A 女立即向巡邏員警報案,由警偕同A 女於107 年8 月18日上午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採證,A 女之尿液檢體大麻篩檢呈陽性反應;並於107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57分許、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000960號搜索票,分別在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搜索,並查扣毒品1 小包淨重0.4540公克、金屬研磨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主成分之一,下稱系爭扣案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2 級毒品大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30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下列之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㈠告訴人A女之指訴。
㈡證人即當日隨後到系爭1716室之丁○○、林婕妤、辛○○、戊○○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經紀人己○○之證述。
㈣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8 月18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㈤告訴人107 年8 月18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 年9 月10日檢驗報告。
㈦房屋租賃契約。
㈧現場監視錄影蒐證照片11張。
㈨告訴人與其經紀人之LINE對話紀錄。
㈩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120 張。扣案毒品1 小包、金屬研磨器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80023544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130 號鑑定書。被告107年8月30日刑事緩起訴處分聲請狀。「以食為天」網頁翻拍畫面、三立新聞網之網頁翻拍畫面。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至該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107 年8 月18日伊有去AI夜店,凌晨4 點多離開夜店,前往上開承租處,後來伊記得因為其他人都離開了,伊見告訴人躺在房間床上,但告訴人衣服是完整的,沒有裸體,當時告訴人側睡,所以伊只有摸告訴人的背要叫醒她,其他的地方都沒有摸,也沒有碰,伊也不是裸體,伊記得告訴人那時候說她不舒服,告訴人有去廁所或浴室,出來後伊就陪告訴人下樓等計程車,伊沒有拿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給告訴人吃,家裡可能有一般巧克力,伊不知道有無請告訴人吃,那些巧克力就在桌上,伊也有吃,大家都有吃,告訴人有無吃巧克力,伊不知道,她沒有陷入昏睡,過程中看起來都很正常,製冰盒沒有裝巧克力或類似巧克力的東西,系爭1716室扣到的系爭扣案物,伊沒用過也不是伊的,伊不住那裏,伊住系爭1303室,伊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的等語(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26至28頁,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
⒈被告承租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於107 年8 月18日,透過告訴人A女之經紀人己○○,安排告訴人於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AI夜店,與被告會面參加酒局,嗣於凌晨4 時25分許,被告與告訴人欲進行性交易,其等遂與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韓籍男性友人共乘計程車,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返回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商旅住處,先搭乘電梯至系爭1303室,再一同至系爭1716室處,嗣被告友人丁○○亦至該處飲酒聊天,其後,告訴人進入該處臥室內,另林婕妤、辛○○、戊○○隨後亦同至該處共同飲酒聊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3至45頁),並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43至45頁、第77至78頁,第181 至182 頁背面、第192至197 頁,19730 號卷㈡第7 至10頁,第13至17頁,第85至90頁,第149 至152 頁,第155 頁,偵字第23439 號卷㈠第19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及證人丁○○、林婕妤、辛○○、戊○○之證述(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161至164 頁背面、第169 至170 頁、第175 至177 頁,偵字第19730 號卷㈡第7 至10頁、第85至90頁,偵字第23439 號卷㈠第245 至248 頁、第251 至254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現場監視錄影蒐證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439 號卷㈡第73至83頁、第111 至118 頁、第121 至122 頁,偵字第23439 號卷㈠第39、41、43、45、47、49頁),該情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非法之方法餵食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2 顆,致其陷入昏睡,當其恢復意識時,發現被告未著衣服,撫摸其脖子、胸部、肚子及下體,並以手指侵入其陰道,暨證稱被告在系爭1716室內抽大麻菸等情,經檢察官偵查並採證後,因告訴人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男性染色體DNA甲 STR型別,與告訴人男友之型別相符,與被告DNA 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且未發現被告有何DNA 跡證留存在告訴人身體或體內之事證,另被告尿液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就妨害性自主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以107 年度偵字第19730 、23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先予敘明。
⒊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非法餵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2 顆一節,證稱:被告在系爭1303室內,自冰箱取出一盒白色巧克力,冰在一個一個的冰塊容器裡,拿其中一顆給伊吃,另一顆拿給被告的韓籍朋友吃,剩下的伊拿在手中,伊吃了覺得味道怪怪的,所以吐在衛生紙上,在等待電梯要到17樓時,被告發現了,就把衛生紙上的巧克力塞進伊的嘴巴,至系爭1716室時,伊將該盒巧克力放在桌上,當時只有伊、韓國人及被告,然後有一個女生來按電鈴,她是被告的朋友,那個女生好像很熟悉17樓的家並問伊要不要喝水,被告又拿桌上的那一盤巧克力的一顆給伊吃,伊覺得頭暈暈的,即進入該處臥房內休息等情,除據被告否認在卷外(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27至28頁,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亦與證人丁○○證稱:伊到系爭1706室時,有看到被告、告訴人與被告之韓籍男性友人在客廳聊天喝酒,後來那位韓國人先離開了,告訴人就自己走進去臥房內的廁所待了約10分鐘,從廁所出來一個人待在臥室內,伊與被告在客廳繼續聊天喝酒,隨後有3 個女生也到了,共4 個女生及被告在客廳聊天喝酒,告訴人仍待在房間內沒有出來,大概到5 點半左右,伊與該3 名女生一起離開……;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下藥性侵害……;伊到現場時,告訴人意識清楚,與大家一起聊天、喝酒,伊到達大約半小時左右,告訴人就自己走進房間,把門關起來……,無人進去該房間,告訴人在進入房間前,在客廳時,意識清楚,因為伊在外洗杯子的時候,告訴人有問伊要不要幫忙等語不符(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163 至164 頁反面、第175 至177 頁,本院卷㈡第9 至19頁)。證人丁○○固經朋友介紹,與被告相識,然均是在吃飯場合或喝酒,未見其與被告有何特殊情誼;且依告訴人所稱,其遭被告非法餵食第2 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時,證人丁○○在場,而證人丁○○所述至系爭1716室及曾與告訴人交談之情形,亦與告訴人證稱:「17樓大門打開……當時只有我、韓國人及被告,然後當時有一個女生來按電鈴,她是被告的朋友,那個女生好像很熟悉17樓的家並問我要不要喝水…」(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43頁背面)、「她就是去洗茶杯,我有過去問她要不要幫忙,我問她說妳怎麼都知道東西在哪裡,要不要幫忙」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181 頁);證人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既經具結作證,當無設詞誣陷告訴人或維護被告,致其遭偽證罪處罰之理,是其證詞當可採信。且查,告訴人當日報警後,員警旋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執行搜索,分別於系爭1303室之書房垃圾桶內採獲衛生紙(DNA 編號1 )、流理臺前垃圾桶內採獲衛生紙(DNA 編號2 )、「KAISER」白巧克未拆封共4包、白色製冰盒、已拆封巧克力棒、白巧克力已拆封共2 顆;於系爭1716室流理臺旁之餐桌查扣巧克力已拆封1 包(共8 顆)、廁所垃圾桶內採取衛生紙(DNA 編號3 、4 )、客廳桌面旁垃圾桶內採取捲衛生紙(DNA 編號5 )、客廳桌面採取捲衛生紙(DNA 編號6 )、臥室桌面上採取衛生紙(DNA 編號7 )、臥室床單(DNA 編號8 )、臥室內廁所烘衣機上方採集衛生紙(DNA 編號9 )、臥室內浴廁垃圾桶採集衛生紙(DN A編號10)、臥室床鋪採集黑色短褲(DNA 編號11)等物,送請鑑定,其結果為:①編號1 、2 、3 、4 、5、9 衛生紙均未發現可疑精液斑。②編號7 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編號8 床單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及上皮細胞層(主要型別) 檢出同一男性體染色體DNA 甲STR 型別,與涉嫌人吳鎮雄DN A甲STR 型別相符。③編號10衛生紙標示230077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胞層女性DNA 甲STR 型別與告訴人DNA甲STR 型別相符;該精液斑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 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可排除混有涉嫌人吳鎮雄DNA 甲STR 型別。④編號10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 A甲STR 型別,與涉嫌人吳鎮雄DNA 甲STR 型別相符,該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一女性體染色體DNA 甲STR 型別,與告訴人DNA 甲STR 型別不符,可排除來自告訴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30日刑生字第10700831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149 至155 頁)。另扣案之巧克力、巧克力棒、製冰盒等物,經檢驗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0319604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3439 號卷㈠第441 、443 、445 頁,偵字第19730 號卷㈡第219 至220 頁)。是以,員警搜索系爭1303室、系爭1716室後,既未發現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或包裹告訴人所吐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巧克力之衛生紙,足見告訴人指稱遭被告非法餵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一節,其真實性尚非無疑。
⒋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檢驗,固含大麻代謝物,有該局108 年4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㈡第149 頁),然告訴人之指訴尚屬有疑,已如上述,且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檢測大麻之時限可達10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0 號、97年12月15日管檢字第0970012493號函釋明確,且為本院職權上公知之事實,是上開鑑定結果僅足認定告訴人確於其採尿前96小時內服用含有大麻成分之物,但係在何情況下、以何方式、服用何種含有大麻成分之物等節,究屬無法證明,尚無法以之作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非法餵食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巧克力之補強證據,自不能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至檢察官曾於108 年5 月9 日將告訴人之頭髮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認:一般女性頭髮生長速率約每月1.0 至1.4 公分,惟不同個體於不同時間其髮生長週期及生長速率均有差異,並無法精確判讀毒品施用期間。如當事人頭髮生長速率固定,距髮根「9 至12公分」或「12至15公分」等檢區段可大致追溯當事人107 年8 月間施用大麻毒品之情形,有該局108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03218130 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㈡第245 至246 頁)。然上開鑑定尚不足明確認定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無大麻毒癮之事,更不足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非法餵食告訴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而得補足告訴人之指訴。公訴人另提出「以食為天」網頁翻拍畫面、三立新聞網之網頁翻拍畫面(見本院卷㈠第303 至308 頁),證明實務上確有大麻巧克力產品,及施用後有部分人會有昏迷狀況,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7 年8 月18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記載告訴人有嗜睡傾向,惟該診斷書亦載明「尚能清楚陳述,能配合檢查」,有該驗傷診斷書足憑(見偵字第23439 號卷㈠第165 頁)。參以,告訴人採證尿液檢出Acetaminophen (乙醯胺酚、為解熱鎮痛劑),Caffeine(咖啡因)一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7 年9 月10日檢驗報告可佐,是尚難逕認被告係因食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致有嗜睡之傾向,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即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庚○○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 年8 月18日有接獲勤務中心指派前往○○路0 段000 號○○○商旅,現場看那名女生(按即告訴人)精神有點恍惚,請值班聯繫救護車將她送醫,當事人吳鎮雄就先帶回派出所瞭解到底發生何事,當到達○○○商旅門口時,該名女子看起來有點虛弱,但一直抓著那個男生,不想讓他走,雙方有一些小拉扯等語。然觀諸○○○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紀載「兩個人親暱勾手臂搭電梯」、「吳鎮雄甲男、A 女、手勾手親暱兩個人至大門等車」、「犯嫌與被害女子自○○○大樓B 棟17樓搭乘電梯至1 樓,畫面中並未見被害女子與犯嫌有爭執或掙扎情形」等情(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113 頁及背面、偵字第23439 號卷㈠第47頁),證人庚○○雖稱該文字非其記載,則顯係另一名到場處理之員警所記載,足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之互動情形,顯因人而為不同之解讀。復觀上開照片所示,僅見告訴人之手搭於被告之手臂上或被告之手攬住告訴人腰部(見偵字第23439 號卷㈠第47頁),未見有何拉扯之情,益徵證人庚○○所述與照片所示不相符合,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被告否認其有非法餵食告訴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2 顆,而本案復無前開告訴人所指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或包裹其吐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巧克力之衛生紙等證物扣案可查,均如前述,則被告有無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況觀告訴人歷次陳述,其於偵查中稱:「被告一拿出來,我就知道是大麻巧克力,因為我常去夜店,我知道味道」(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181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他(按指被告)在13樓電梯門口前把巧克力拿給妳吃時,妳是知道那是大麻巧克力?)我知道那個味道就不是正常的巧克力,我覺得那個就是我在夜店聞到大麻菸的味道,所以我懷疑那個就是大麻巧克力」(見本院卷㈠第426 頁)、「(問:妳跟納豆說「給我兩顆麻巧克力時」是否表示妳當時就知道這個巧克力含有大麻?)是」(見本院卷㈠第436 頁),足證縱如告訴人所述,被告餵食其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巧克力,惟因告訴人主觀上已得預見其內應含有毒品成分,自與受欺瞞而食用之情形有異,難謂被告有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即與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被訴罪嫌之主觀犯意,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從以本罪相繩。
⒎綜上,告訴人之指訴有如上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自不足為被告涉犯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積極證明。
㈡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⒈員警持本院前揭搜索票至系爭1716室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扣案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成分一節,固有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80至110 頁,毒偵字第3601號卷第53、55、61、63頁,見偵字第19730號卷㈡第55、57頁),固堪認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之「持有」毒品,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支配之意思,客觀上對於該毒品有事實上之支配狀態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1303室之租期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止;系爭1716室租期自2018年6 月14日起至2018年7 月13日止,並延長自2018年8 月14日起至2018年9 月13日止,有上開租賃契約可證(見偵字第23439 號卷㈡第73至83頁、第111 至118 頁、第121 至122 頁)。是被告辯稱:系爭1303室是伊個人實際居住的房,大約租了3 、4 年,系爭1716室是用來招待顧客的,主要是讓顧客住、停留的地方,如果沒有顧客會當做是社交場所,大約租了3 、4 個月等語(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26至28頁、第193 頁),尚非無據。
⒉又系爭扣案物均於系爭1716室扣得,其中毒品吸食器係於該處流理臺上方置物櫃扣得、大麻研磨器於該處客廳桌面扣得、大麻1 包係經由大麻研磨器刮取收集之殘渣,有上開搜索現場照片可稽。然系爭1716室既非被告居住處,而係提供予客戶居住、停留或招待客戶當作社交場所所用,出入顯非單純,且案發當晚至少有被告、被告之韓籍男性友人、告訴人、證人丁○○、林婕妤、辛○○、戊○○等7 人出入,是上開扣案物究竟是被告抑或是當日出入系爭1716室之人或之前出入系爭1716室之其他人所持有,實無從判斷,顯無法僅因被告承租系爭1716室,系爭扣案物均於系爭1716室所扣得,即遽認定該等扣案物必為其所持有。
⒊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在系爭1716室內抽大麻菸云云(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43頁背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於案發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730 、234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已如上述,是告訴人之證述實難逕予採信,而認系爭扣案物確係為被告所有。
⒋參以,系爭扣案物上均未發現指紋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7 日刑紋字第108001988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㈡第119 至120 頁),是本案亦無法以指紋、DNA 等科學證據證明系爭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
⒌被告固曾於107 年8 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案發時施用大麻,並於107 年8 月30日由辯護人提出刑事緩起訴處分聲請狀,坦承施用第2 級毒品大麻,有該訊問筆錄及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3601號卷第93至98頁、第119 至123 頁)。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沒有施用大麻或任何毒品的習性,在2 到3 個月前在美國加州時有施用大麻,但在臺灣都沒有施用等語(見見偵字第19730 號卷㈠第9 、194 頁,毒偵字第3601號卷第17頁,本院卷㈠第45頁)。被告辯護人另陳稱:因被告為外國人,基於訴訟策略,建議被告坦承施用大麻,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希望檢察官能夠給予戒痛治療的機會,不要進勒戒所,故具狀聲請緩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而被告為外國人,於香港出生,在美國成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其對於臺灣之法律訴訟制度顯不熟悉,是被告於案發後,基於信任基礎,聽從辯護人建議,坦承施用大麻,並由辯護人具狀聲請緩起訴處分等節,均難謂有違常情。況被告自白不得為認定其犯罪之唯一證據,縱被告曾具狀坦承施用大麻,亦無法以此推論員警於案發後,在系爭1716室扣得之系爭扣案物為被告所有,自無從為不利被告知認定。
⒍從而,系爭1716室非被告知實際居處,當天至少有7 人進出該處,亦乏事證可認被告曾取得系爭扣案物,被告復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系爭扣案物上亦查無被告指紋,又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因系爭扣案物於被告承租之系爭1716室扣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形成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心證,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前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以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2 級毒品大麻罪,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為無罪之諭知。至系爭扣案物,因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且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亦為不起訴處分,均如前述,是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本院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