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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林秋宜卓育璇陳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粟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告
黃金水
選任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13、12567、17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美粟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並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黃金水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並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第116條之2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美粟、黃金水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私運偽造貨幣進口、銷售偽造貨幣、詐欺等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就與共犯間之犯行分工,避重就輕,且供述情節尚有出入,共犯陳建弘復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2人有勾串犯、證人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108年8月1日裁定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玆本院審酌:被告2人涉犯私運偽造貨幣進口、銷售偽造貨幣、詐欺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證明,在現階段犯罪嫌疑仍屬重大;然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陳美粟坦承私運偽造貨幣進口、銷售偽造貨幣之犯行,僅辯稱無詐欺之犯行,被告黃金水則坦承有銷售偽造貨幣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偽造之貨幣係私運進口,雖被告2人供詞仍有出入,然就供述事實(即由被告陳美粟私運進口後,由被告黃金水出面販賣予他人)尚相一致,至共犯陳建弘尚未到庭,檢察官復聲請傳喚被害人加藤護、中馬哲郎及證人等人為證,被告2人既否認詐欺之意,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件羈押原因固仍在,惟前開證人均係檢察官聲請傳喚,且利害關係與被告2人相佐,被告2人固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惟欲使證人配合與之勾串,顯非易事,復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認仍有羈押以外其他強制處分措施,足以擔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故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分別具體審酌被告2人之涉案情節輕重、於犯罪事實中所居地位、不法所得金額、生活狀況、資力等節,分別諭知被告2人得於各提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分別均予以限制住居於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地址,並均命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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