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麒安
- 選任辯護人
- 賴思仿律師
陳湘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461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麒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事實
一、被告陳麒安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訊問後,認被告對起訴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107 年間已另涉犯詐欺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於緩刑期間再犯同罪質案件,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情形,且與被告蘇志泓間就犯罪集團之參與角色與共犯間證詞仍有出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裁定其於提出新臺幣7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且於停止羈押期間定期向住所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應遵守下列事項。如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9 年3 月3 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因被告覓保無著,現仍羈押中。
三、經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9 年5 月2 日屆滿,本院於109 年4 月7日宣判被告陳麒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被告無力具保,經驗上可預期將來被告面對刑期非短及強制工作,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執行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衡量本件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與上開利益之保護,命聲請人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上訴)審判及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09 年5 月3 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