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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16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材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材田被訴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材田與告訴人季正新係鄰居。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晚間,聽見從告訴人屋內傳出噪音,難以忍受,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晚上9時10分許,持刀至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後門,以猛力拍打門板之方式,造成該鋁門受損門板脫落,致令不堪使用。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453號判決論罪科刑,而被訴公然侮辱罪嫌,於該判決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1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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