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冠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周冠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周冠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繼續犯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9包,且純質淨重高達42.3856 公克,逾越法定處罰標準(即純質淨重20公克)甚多,足認本案犯行非無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然衡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僅約2日許,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等情,可知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尚非重大;又參諸被告前雖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然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任意持有愷他命達一定數量者更應負擔刑事責任等節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則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13頁),其理應無推稱不知之理,是被告應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然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屬輕微,故本案犯行之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家境小康,未婚,從事OO業,有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及審易字卷第13頁)。可知被告平時尚可獨立為生,況且被告現年24歲,年紀甚輕,堪認被告人格尚具可塑性,凡此均足認被告之更生可能性非低。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審酌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白色細結晶59 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包裹前揭愷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59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59個亦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愷他命,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鑑定書頁數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白色細結晶59包(含59個透明塑膠夾鏈袋及61個標籤),(總毛重61.5970公克,總淨重45.6250公克,取樣0.0541公克,總驗餘淨重45.5709公克,純度92.9%,總純質淨42.3856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偵卷第17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729號
被 告 周冠葓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O區○○路0段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葓(所涉持有含苯二氮類之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凌晨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首部曲」KTV內,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多元價格,購買含有
苯二氮類成分之飲料包14包(總毛重130.76公克,總淨重117
.32公克,純質淨重2.34公克)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
命59包(毛重61.5970公克,淨重45.6250公克,純質淨重42
.3856公克)後持有之,並置放在向不知情之鍾允得(所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賓士車)內,後於翌(10)日因
聚會飲酒即歸還該車。嗣鍾允得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
,又應周冠葓之請求,出借本案賓士車,旋駕駛該車欲前往
周冠葓處,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時,為警
臨檢攔查,經其自願受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允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案發前有將本案賓士車借被告使用,後雖有暫還,嗣因被告欲再借本案賓士車,即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遭警臨檢查獲之毒品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 證明扣案之不明白色粉末分裝袋59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毛重61.5970公克,淨重45.6250公克,驗餘淨重45.5709公克,純質淨重42.3856公克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蒐證及扣案毒品等照片 證明警方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路口,實施臨檢時,經同案被告鍾允得自願受搜索同意後,於本案賓士車內查獲含有苯二氮類成分之飲料包14包及愷他命59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冠葓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之愷他
命59包(驗前毛重61.5970公克,淨重45.6250公克,驗餘淨
重45.5709公克,純質淨重42.3856公克),除檢驗用罄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周冠葓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
辯稱:伊購入毒品要自己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卷內並無任
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
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
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被告坦認,並有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辯
稱持有上開愷他命係為供己使用等語,尚非全無所憑,被告
持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
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
欄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