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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趙耘寧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周熒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方周熒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色腰帶壹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方周熒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販售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金色腰帶1條,價值為新臺幣499元,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均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金色腰帶1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28號
  被   告 方周熒妹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周熒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下
    午3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H&M
    服飾店台北忠孝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
    色腰帶1 條(價值新臺幣499 元)得手,並藏放於隨身攜帶
    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直接離開走出店外,旋為該店保全人
    員彭思瑜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H&M 服飾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周熒妹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商品並放入自己包包後,未經結帳即直接走出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恍惚忘記付帳云云。       2 告訴代理人簡守義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彭思瑜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暨翻 拍照片2 張、遭竊物品照 片1 張、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 還領據各1 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商品後,未經結帳即直接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47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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