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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丘育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丘育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丘育寶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晚間11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袋(淨重0.7150公克,驗餘淨重0.7148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育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卷第40頁),且被告於108年10月28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14129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41至4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淨重0.71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4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頁),復有扣案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嗣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22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9月2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鴻煜」處,取得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件查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毒販情形等語;經中山分局函覆稱:經本分局依據被告供述調閱旅店監視器,發現被告所供述之內容均為杜撰,與監視器內容不符,故未查獲綽號「鴻煜」之犯罪情事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1月15日北檢泰闕108毒偵3821字第1099003829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1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188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51號卷第21至2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0.7150公克,驗餘淨重0.71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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