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子承(原名蘇泓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0、1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子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蘇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卷第7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陳皓偉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子承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告訴人程國泰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被 告 陳皓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V000000000號
蘇子承 (原名蘇泓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皓偉、蘇子承(原名蘇泓文)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11
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樓梯間,因
樓梯出入問題與程國泰發生口角,蘇子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程國泰,致程國泰受有頭部鈍傷、左前額2公分
撕裂傷之傷害,陳皓偉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間,持
剪刀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將程國泰所有、停於該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線剪斷,足生損害
於程國泰。
二、案經程國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皓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皓偉剪斷告訴人程國泰前揭機車煞車線之事實。 2 被告蘇子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蘇子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旺車業行收據。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於108年6月27日曾更換煞車油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子承前述傷害行為後,刑
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
31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
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蘇子承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皓偉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