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7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方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並補充「被告方世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9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方世文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㈢案件,於民國107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