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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冠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正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正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文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要求復育林地,並於109年8月11日確定在案。惟經受刑人於109年10月6日具狀向聲請人表示其因長期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經常胸悶、胸痛、腹脹、腹瀉,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等情,其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揭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之要求復育林地,嗣於109年8月11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㈡、然受刑人稱其因長期罹患憂鬱症、恐慌症、經常胸悶、胸痛、腹脹、腹瀉,身心飽受折磨,請求撤銷緩刑宣告,改為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語,有卷附受刑人提出之陳報書可參(109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卷【下稱執聲卷】第13至14頁),而受刑人確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恐慌症乙情,亦有其所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可佐(執聲卷第15頁),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冠中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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