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方昕彤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106 年度簡上字第4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方昕彤(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受理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應給付之總金欄所示之款項,而於106 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自107年5月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 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6年12月13日遷入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年11月15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受理人,分別支付如附表應給付之總金欄所示之款項,而於106 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
(二)受刑人未依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主文所示方式,至109年2月7日前僅分別支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120 萬元、200 萬元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上開刑事簡易案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三)再受刑人本院於109年2 月7日調查程序中表示因公司沒錢,才會在107年5月後未支付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但近期貨款將到期,希望鈞院能讓我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再行協調給付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嗣經本院先後於109年2 月18日、同年3月31日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受領人之代理人李格堯聯繫,其表示受刑人確有與伊等進行協商還款乙事,伊等有同意他,且受刑人事後亦有依約進行給付,因此希望再給受刑人一個機會,以期受刑人能再按月支付款項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足見受刑人上揭所述應認屬實。綜上,可見受刑人並非全然不願履行判決所載支付金錢之負擔,則其因上開原因,而無法再支付餘款,難與惡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形等同而論。此外,復查無相關資料足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致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受領人 │應給付之總金│給付內容 │ │ │額(新臺幣)│ │ ├────────┼──────┼────────────┤ │陳學緯、陳宥伶、│260萬元 │①被告方昕彤應於106 年12│ │倪寶珠、陳宏盛、│(本院調解金│ 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 │陳美倫 │額為300 萬元│ 60萬元,其餘200 萬元自│ │ │,迄本案第二│ 107 年1 月20日起按月給│ │ │審辯論終結止│ 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 │,已給付40萬│ 止。上開分期給付,如有│ │ │元) │ 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 │ │ │ 期。 │ │ │ │②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倪│ │ │ │ 寶珠,瑞芳四腳亭郵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林茲羚、李格誌 │600 萬元 │①被告方昕彤應於106 年12│ │ │(本院調解金│ 月31日前給付左列受領人│ │ │額為640 萬元│ 150 萬元,其餘450 萬元│ │ │,迄本案第二│ 自107 年1 月20日起按月│ │ │審辯論終結止│ 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 │ │,已給付40萬│ 畢止。上開分期給付,如│ │ │元) │ 有1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 │ 到期。 │ │ │ │②上開款項應匯入戶名:李│ │ │ │ 格誌,第一銀行瑞芳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