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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至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4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至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蘇至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約晚間7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載為108年12月30日4時許,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在友人不詳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日17時15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9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個,並採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至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且被告之尿液經員警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17日萬華-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同上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參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是被告應係於109年1月3日晚間約7時採尿之時點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始為合理。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屬5年內再犯,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花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未及二年,隨即於前揭時、地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本院審酌縱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有害身心,卻無法抗拒誘惑而施用,其行為確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除上開累犯前案外,其前科紀錄主要與毒品相關,尚有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另有竊盜、傷害、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且一直無法立下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質上係成癮之「病患性」行為,而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較微;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施用毒品的關係與家庭關係惡劣,現一人獨居,原從事家教,現從事服務業,現月薪不到新臺幣2萬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實秤毛重為0.5570公克,淨重為0.25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為0.2518公克),經員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9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03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而經鑑驗用罄部分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直接接觸上開毒品,衡情含有毒品成分,難以與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當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經員警先以聯華生技毒品檢驗包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毒偵字卷第16、33頁),再送上開中心抽其一以乙醇沖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堪認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上開毒品成分難以與該等玻璃球吸食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與甲基安非他命同視;且被告既使用該吸食器施用毒品,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2頁),而與本案具關聯性,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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