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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蔡鎮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季文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115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季文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AHON 牌黑色折疊式腳踏車1 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甲而非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均採同此見解)。查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被告為「季秀文」,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卷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姓名為「季文秀」(見偵卷第22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季文秀之個人戶籍資料,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各項年籍資料相符,有上開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考,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乃係「季文秀」,原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為「季秀文」顯係誤載,復經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5 日甲○泰清108 偵24460 字第1099008016號函更正被告姓名為「季文秀」(見易字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審判之對象當為「季文秀」,並將被告姓名更正如前。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季文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欠缺代步工具,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有入監執行紀錄,本次復故意犯同類型犯罪,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量刑本不宜從輕。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1 萬元(見偵卷第6 頁反面),犯罪所生危害非低,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DAHON 牌黑色折疊式腳踏車1 臺屬本案犯罪所得,本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AHON 牌黑色折疊式腳踏車1 臺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24460 號
    被      告  季文秀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文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5 時
    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 段81巷口,徒手竊取李
    鴻緯停放在該處之DAHON 腳踏車1 臺,季文秀於得手後騎乘
    該臺腳踏車離去,嗣將之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鴻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鴻緯指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照片24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腳踏車1 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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