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清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清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伍肆柒捌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周清華前有9 次. . . 仍未戒除毒癮,復」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人認被告有構成累犯之情事等語,惟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90號、108 年度簡字第2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在案,並均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案被告係於108 年11月30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其犯罪時間點早於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點,故被告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之情況,而不構成累犯,聲請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除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毒品1 包,被告供稱為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明確(偵卷第66頁),經鑑驗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480公克、驗後淨重0.547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5頁),以及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被告供稱為施用本案毒品所使用(偵卷第66頁),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扣案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