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劉清池
- 被告
- 黃如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清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清池因被告黃如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前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執更字第647號指揮執行時,因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聲請人按被告居所地,傳喚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4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及通知分別於109年7月8日送達被告本人及補充送達於具保人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並未到庭,且被告經拘提無著,有拘票及報告書可參。另被告雖於109年5月31日因另案緝獲入監,惟於109年6月3日業因拒絕收監而出監,其現屬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情,同經本院查詢明確,考諸前揭執行傳票既送達在後並經其本人受領,堪認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