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4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馬忠芳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忠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馬忠芳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出具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89刑保字第71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 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30萬元,而自任具保人以現金出具保證後,已獲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其到案接受執行,惟被告並未到庭,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即被告若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30萬元,並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按址前往拘提被告未獲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可稽。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亦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足憑,堪認其業已逃匿。
(三)揆諸首揭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聲請人前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