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戴瑋星
- 被告
- 戴美金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瑋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美金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戴瑋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同法第119 條之1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6年刑保字第23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再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6年7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12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4份卷可參。嗣被告未到案,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臺北地檢署通知函稿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附拘票及報告書、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迄今均未曾向臺北地檢署報到,被告又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