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2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建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建興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執更分字第10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10月案件(下稱前案),及105年執更助分字第11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案件(下稱後案),受刑人就上開兩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回覆:上開兩案已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上開兩案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應合併處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罪數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72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前案部分,係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就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68號判決(下稱甲案)確定日之101年10月23日前所犯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刑;聲請意旨所指後案部分,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之103年3月3日前所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而查,後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101年10月23日後,即均在甲案判決確定後所犯,有該裁定附卷為憑,依前揭見解,自無從就後案與前案復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否准聲明異議人之請求,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從而,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