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仁傑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仁傑(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案件(下稱另案)中,因遭受命法官以「神經」辱罵,而聲請人所涉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與前開案件相同,認有法官迴避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
二、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同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18條第2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條、第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從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有所不當,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所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276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推事於下級審曾參與該案審判,即不得再參與上訴審之審判而言。故苟係更審程序,再由前次參與審判之推事行之,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一審之審判,而非參與上訴人不服之第二審裁判,核與上開法條,並無違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裁定分別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判處罰鍰8,000元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另案中,承審法官有以「神經」辱罵聲請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業已據此為由,就上開另案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0號案件當庭勘驗該案調查程序之錄音內容後,以難認該案受命法官於調查程序之過程中有達恐嚇之程度為由,而駁回聲請人迴避之聲請。嗣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59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核閱無誤。承上,聲請人據此主張,而認於系爭案件中,承審法官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迴避事由存在,洵非有據。
㈢又聲請人雖具狀特為指摘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6款、第8款之迴避事由云云,惟依卷內事證觀之,承審法官並無「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之情形;此外,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未曾參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是亦無「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情形。聲請人前揭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承審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無從推認本件承審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