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如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9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如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如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自明。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如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予以併罰,依前開要旨,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即1 年4 月,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即1 年2 月之拘束,輔以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基於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僅係施用毒品種類不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應屬相仿,參酌原定宣告刑及原定應執行刑之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108 年07月16日晚上0 時│ │ │ │ 犯 罪 日 期 │30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8 年07月16日 │ 108 年07月16日 │ │ │ │ │ │ ├────────┼───────────┼───────────┼───────────┤ │ │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 │偵查(自訴)機關│第3446號 │第3566號 │第3556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8 年11月21日 │ 108 年12月31日 │ 108 年12月31日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108 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8 年12月17日 │ 109 年01月31日 │ 109 年01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 ├───┴────┼───────────┼───────────┴───────────┤ │ │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9 年度執字第931 號 │ │備 註│742號 ├───────────────────────┤ │ │ │編號1 至2 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 └────────┴───────────┴───────────────────────┘